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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網信辦:App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應取得業務許可

國家網信辦:App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應取得業務許可

責任編輯:楊眉 2022-01-05 14:17:20 來源:香港商報網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對2016年8月1日正式施行的《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信息服務管理規定》進行了修訂,並於1月5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稿提出,應用程序提供者通過應用程序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應當取得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禁止未經許可或者超越許可範圍開展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活動。提供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依法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或者取得相關許可的,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或者取得相關許可後方可提供服務。

 徵求意見稿指出,應用程序為用戶提供信息發布、即時通訊等服務的,應當對申請註冊的用戶進行基於流動電話號碼、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方式的真實身份信息認證。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組織機構、他人身份信息進行虛假註冊的,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徵求意見稿提出,應用程提供者應當堅持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關注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履行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各項義務,嚴格落實未成年用戶賬號實名註冊和登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用戶提供誘導其沉迷的相關產品和服務。

 此外,徵求意見稿還提出,應用程序提供者應當規範經營管理行為,不得通過虛假宣傳、捆綁下載等行為,或者利用違法和不良信息誘導用戶下載,不得通過機器或人工方式刷榜、刷量、控評,營造虛假流量。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建立應用程序監測評估機制,提升技術能力和管理效能,堅決打擊網絡黑灰產,防範下載量、評價指標等數據造假行為,不得以虛構下載量、編造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宣傳。

 全文如下:

 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信息服務,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以下簡稱應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務,從事互聯網應用商店等應用程序分發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應用程序信息服務是指通過應用程序向用戶提供文字、圖片、語音、視頻等信息製作、複製、發布、傳播等服務的活動,包含即時通訊、新聞資訊、知識問答、論壇社區、網絡直播、電子商務、網絡音視頻、生活服務等信息服務類型

 本規定所稱從事互聯網應用商店等應用程序分發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用戶提供應用程序發布、下載、動態加載等服務的活動,包含應用商店、快應用、互聯網小程序、瀏覽器插件等平台分發服務類型。

 第三條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全國應用程序信息內容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應用程序信息內容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第四條 應用程序提供者和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遵循公序良俗,履行社會責任,堅持正確政治方向、輿論導向和價值取向,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發展積極健康的網絡文化,維護清朗網絡空間,豐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促進社會文明進步。

 應用程序提供者和應用程序分發平台不得利用應用程序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等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第五條 應用程序提供者和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履行信息內容管理主體責任,建立健全信息內容安全管理、信息內容生態治理、網絡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未成年人保護等管理制度,確保信息內容安全,營造良好網絡生態,強化用戶權益保護。

 第二章 應用程序提供者

 第六條 應用程序為用戶提供信息發布、即時通訊等服務的,應當對申請註冊的用戶進行基於流動電話號碼、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方式的真實身份信息認證。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組織機構、他人身份信息進行虛假註冊的,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第七條 應用程序提供者通過應用程序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應當取得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禁止未經許可或者超越許可範圍開展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活動。

 提供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依法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或者取得相關許可的,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或者取得相關許可後方可提供服務。

 第八條 應用程序提供者應當制定並公開管理規則和平台公約,與註冊用戶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相關權利義務,要求註冊用戶遵守本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

 第九條 應用程序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內容審核管理機制,建立完善用戶註冊、賬號管理、信息審核、日常巡查、應急處置等管理措施,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技術能力。

 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及服務協議的註冊用戶,應用程序提供者應當依法依約採取警示、限制功能、關閉賬號等處置措施,保存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條 應用程序提供者應當規範經營管理行為,不得通過虛假宣傳、捆綁下載等行為,或者利用違法和不良信息誘導用戶下載,不得通過機器或人工方式刷榜、刷量、控評,營造虛假流量。

 第十一條 應用程序應當符合網絡安全相關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應用程序提供者發現其應用程序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開展應用程序數據處理活動,應當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建立健全全流程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採取保障數據安全技術措施和其他安全措施,加強風險監測,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損害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從事應用程序個人信息處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和誠信原則,具有明確、合理的目的並公開處理規則,遵守必要個人信息範圍的有關規定,規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採取必要措施保障個人信息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強制要求用戶同意非必要的個人信息處理行為,不得因用戶不同意提供非必要個人信息,而拒絕用戶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務。

 第十四條 應用程序提供者應當堅持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關注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履行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各項義務,嚴格落實未成年用戶賬號實名註冊和登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用戶提供誘導其沉迷的相關產品和服務。

 第十五條 應用程序提供者上線具有輿論屬性或者社會動員能力的新技術、新應用、新功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估

 第三章 應用程序分發平台

 第十六條 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在業務上線運營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備案。辦理備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平台運營主體基本情況;

 (二)平台名稱、域名、接入服務、服務資質、上架應用程序類別等信息;

 (三)平台取得的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許可或者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等材料;

 (四)本規定第五條要求建立健全的相關制度文件;

 (五)平台管理規則、公約、服務協議等。

 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對備案材料的真實性、完備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備案。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向社會公布已經履行備案手續的應用程序分發平台名單。

 第十七條 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建立分類管理制度,對上架的應用程序實施分類管理,並將應用程序向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備案。

 第十八條 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採取複合驗證等措施,對申請上架的應用程序提供者進行基於流動電話號碼、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真實身份信息認證。根據應用程序提供者的不同主體性質,公示提供者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信息。

 第十九條 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對申請上架和更新的應用程序名稱、圖標、簡介、信息服務、個人信息收集使用行為等進行審核,發現與註冊主體真實身份信息不相符的,特別是違規使用黨和國家形象標識或者假冒國家機關名義的,不得為其提供服務;發現含有違法違規和不良信息的,存在數據安全風險隱患、違法違規收集使用個人信息行為的,或者損害個人、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停止提供服務。

 應用程序提供的信息服務屬於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範圍的,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對相關許可等情況進行核驗;屬於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範圍的,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對安全評估情況進行核驗。未通過核驗的,應當停止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 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建立應用程序監測評估機制,提升技術能力和管理效能,堅決打擊網絡黑灰產,防範下載量、評價指標等數據造假行為,不得以虛構下載量、編造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宣傳。

 第二十一條 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與應用程序提供者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相關權利義務,並依法依約履行管理責任。

 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和技術措施,及時發現防範應用程序違法違規行為。

 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及服務協議的應用程序,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依法依約採取警示、暫停服務、下架等處置措施,保存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應用程序提供者和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設置醒目、便捷的投訴舉報入口,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健全受理、處置、反饋等機制,及時處理公眾投訴舉報。

 第二十三條 鼓勵互聯網行業組織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制定完善行業規範和自律公約,指導會員單位建立健全服務規範,依法依規提供信息服務,維護市場公平,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四條 網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工作機制,監督指導應用程序提供者和應用程序分發平台依法依規從事信息服務活動。

 應用程序提供者和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對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予以配合,並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五條 應用程序提供者和應用程序分發平台違反本規定的,由網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是指運行在移動智能終端上向用戶提供信息服務的應用軟件。

 本規定所稱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服務的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所有者或者運營者。

 本規定所稱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是指提供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發布、下載、動態加載等分發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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