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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防止民辦學校過高收費、過頻調價

廣東:防止民辦學校過高收費、過頻調價

責任編輯:趙桐曲 2023-11-02 19:06:11 來源:香港商報網

 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部門印發《廣東省民辦義務教育收費管理辦法》。其中明確,堅持非營利原則,聚焦重點解決突出問題。針對當前部分民辦義務教育學校調整幅度過高、調整次數過於頻繁、收費總額過高等情況進行適當管控,防止過高收費、過頻調價。

 廣東省民辦義務教育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規範我省民辦義務教育收費行為,保障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規範民辦義務教育發展的意見>的通知》《教育部等五部門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教育收費管理的意見>的通知》《廣東省定價目錄(2022年版)》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民辦義務教育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的民辦義務教育學校(含民辦小學、初中、九年一貫制學校,以及民辦十二年一貫制、十五年一貫制學校和完全中學的義務教育階段)。

 第三條 民辦義務教育收費要堅持公益屬性,全面落實非營利性和成本補償原則,從嚴加強收費標準調控,防止過高收費。

 第二章 收費項目及管理方式

 第四條 民辦義務教育收費包括學費、住宿費、服務性收費和代收費四項。其中,學費及住宿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授權各地級以上市、縣人民政府制定;服務性收費和代收費按規定實行分類管理。

 第五條 民辦義務教育學費標準由學校提出定(調)價申請,市、縣教育部門按權限提出意見,同級發展改革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各地制定或調整學費標準,要綜合考慮生均教育培養成本、經濟發展水平、學校辦學條件、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有條件的地方,可探索推行分類定價。

 第六條 學費可按學期或學年收取,不得跨學期或學年收取。學校提高收費標準,遵循「新生新辦法,老生老辦法」原則,只限於起始年級(小學一年級、初中一年級)的新入學學生,老生收費標準不予調整。學校降低收費標準,新生執行降低後的收費標準,老生按照降低後的標準與原收費標準中較低標準執行。對同一學校同一年級的學生不得實行不同的學費標準。插班生或因病等原因休學期滿繼續學習的學生,按隨讀年級標準收取學費,不得重複收費。

 民辦義務教育學校收取學費時須扣除公用經費補助標準部分(含購買學位經費),扣除部分不低於省市規定的公用經費補助標準。

 第七條 民辦義務教育住宿費標準按照補償實際成本,並綜合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的原則確定,由學校提出定(調)價申請,市、縣教育部門按權限提出意見,同級發展改革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在相同住宿條件下,住宿費標準應保持一致。

 第八條 學校服務性收費和代收費實行非營利和學生自願原則。在完成正常教學任務外,為在校學生提供與教學或生活相關聯、由學生或學生家長自願選擇的服務,對應由學生或學生家長承擔的費用,學校可收取服務性收費。學校在學生或學生家長自願的前提下,通過引入第三方有償為學生在校學習和生活提供便利服務的,學校可代收費。

 全省統一的服務性收費和代收費項目按照現有中小學校服務性收費和代收費事項執行,國家和省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各地在制定本地區服務性收費和代收費管理政策時,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可在省規定的事項範圍內結合實際適當減少,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服務性收費和代收費項目中,對於國家和省已有明確規定收費標準的,按規定標準執行;國家和省未有規定的,收費標準由市、縣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教育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主要由市場決定價格的,可由學校據實收取。

 第三章 定價程序及機制

 第九條 民辦義務教育學校向市、縣教育部門提出定(調)學費、住宿費標準申請,應提供申請函、定價方案、調整間隔期(會計年度,下同)教育培養成本(新設立學校提供成本費用預算)、住宿成本、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風險預測自評報告等相關資料,並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調整間隔期超過三年的學校提供近三年成本費用等相關資料。

 市、縣教育部門對本轄區內學校辦學資質、核定規模、財務管理、辦學質量等情況進行綜合評價並提出意見後,提交同級發展改革部門審核,同級發展改革部門按政府制定價格有關程序進行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成本監審或者成本調查可結合實際參照《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於公辦中小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教育培養成本監審的辦法》執行。

 第十條 民辦義務教育學校學費標準應保持相對穩定,同一所民辦義務教育學校學費標準原則上至少執行三年方可提出調整申請。民辦義務教育學校因擴建、改建導致生均培養成本上漲且經核定上漲幅度超過50%的,當次學費標準調整周期可縮短至兩年。新設立和搬遷的民辦義務教育學校學費標準按照學校提供的預測教育培養成本從嚴從緊核定試行收費標準,試行2年後學校應重新申請核定正式收費標準,核定方法按照第九條執行。

 第十一條 民辦義務教育學校學費標準每次調整幅度不得高於調整間隔期內(調整間隔期超過3年的,以近3年計,下同)該校生均教育培養成本上漲幅度,且不得高於調整間隔期內本市、縣區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累計上漲幅度。對於學費標準低於同階段公辦學校上一年度生均一般公共預算教育經費50%的學校,確有必要的,調整幅度可適當放寬。

 第十二條 對於現行學費標準比本市、縣同階段公辦學校上一年度生均一般公共預算教育經費2倍還高的民辦義務教育學校,原則上不予提高學費標準。確有必要的,經市、縣教育部門充分論證必要性,由市、縣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教育部門按第九條定價流程審核後,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民辦義務教育學校住宿費標準應保持相對穩定,住宿條件未發生明顯改善的,不得提出調高住宿費定價申請。

 第四章 收費行為管理

 第十四條 學生休學、退學或經批准轉學的,學校應在辦理相關手續後的5個工作日內按以下規定退還所收費用。

 因辦學單位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以及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造成退學的,辦學單位應全額退還學生所繳費用,造成學生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新生註冊繳費未入讀的,學校應退還所繳學費、住宿費的90%(按學年收費的退還95%)。學生在校經批准轉學、中途死亡或因病休學、退學的,學費、住宿費按學生實際在校時間清退,在校時間未滿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按學期收費的清退標準=每學期收費標準÷5×(5-學生實際在校月數),按學年收費的清退標準=每學年收費標準÷10×(10-學生實際在校月數)。

 學生私自離校和因觸犯法律、法規不能繼續接受教育的,所交學費、住宿費不予清退。

 學生在校時間從學校正式上課(含軍訓)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 民辦義務教育學校應按照國家和省關於免費提供城鄉義務教育教科書的相關規定,向學生提供國家和地方課程免費教科書,不得收取教科書費。

 第十六條 民辦義務教育學校及其舉辦者不得以贊助費等名目向學生、學生家長收取或變相收取與入學關聯的費用;不得強制或者暗示學生及家長訂購《中小學教學用書目錄》以外的各種教輔書、學具、報刊雜誌等資料(含軟件、平板電腦、課程資源等);不得收取講義費、試卷費、押金等費用;不得通過提前開學等形式變相違規加收其他費用。嚴禁向學生代收商業保險費,嚴禁向學生收取在軍訓期間(含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的學工學農)軍訓費、住宿費、交通費、照相費等費用。

 第十七條 服務性收費和代收費不得與學費、住宿費合併收取。服務性收費以學校為單位收取,按有關規定開具稅務發票,由學校納入預算據實列支;代收費往來資金由學校開具符合國家規定的合法憑證代為收取,不得計入學校收入。

 第十八條 民辦義務教育學校應當落實收費公開公示制度,在招生報名開始前將審批後的學費、住宿費標準,連同學校獲得的生均公用經費等補助、其他收費項目和標準、退費辦理流程、手續及聯繫人等內容,通過網絡、公示欄、公示牆等形式,主動向學生、社會公示,並在招生簡章和入學通知書載明。

 第十九條 民辦義務教育學校應在每學期末向學生及家長公布服務性收費及代收費收支清單,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其中代收費的收取可採用集中預收和期末結算的方式。學校不得在代收費中獲取差價,不得將教育教學活動、教學管理範疇內應免費提供服務的事項、國家已明令禁止或明確規定由財政保障的項目列為服務性收費和代收費項目,不得擅自設立服務性收費和代收費項目。

 第二十條 民辦義務教育學校收取的費用應全部繳入經教育部門備案的學校銀行賬戶,統一管理。學校收入應當依法依規全部用於辦學開支,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提取發展基金。民辦義務教育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嚴禁通過各種方式從學費收入等辦學收益中取得收益,分配辦學結餘(剩餘財產)或通過關聯交易、關聯方轉移辦學收益等行為。教育、財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義務教育學校與利益關聯方簽訂協議的監管,並按年度對關聯交易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民辦義務教育學校應當履行教育收費主體責任,嚴格遵守教育收費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健全教育收費內部監督檢查制度,積極接受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管。

 第二十二條 各地教育、市場監管、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民辦義務教育學校收費工作的管理和督導,暢通教育收費事項投訴舉報渠道,依法依規查處亂收費等行為。

 各地教育部門應加強對民辦義務教育學校的日常監督和管理,將收費管理作為重要指標納入民辦義務教育學校年檢並建立民辦義務教育學校收費公示和信用檔案制度。對因亂收費引起社會強烈反響或者引發重大負面輿情的民辦義務教育學校,採取約談告誡等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扣減招生計劃、財政扶持資金等,直至撤銷、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各地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教育部門可根據實際需要,定期對民辦義務教育學校教育培養成本進行監審或調查。對拒絕提供成本監審或成本調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不完整提供資料的民辦義務教育學校,發展改革部門可以中止成本監審或成本調查、按照從低原則核定成本,將違法違規行為納入學校信用記錄推送至同級公共信息平台,並依法依規進行失信懲戒。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公辦學校生均一般公共預算教育經費是指市、縣教育部門統計公布的公辦學校生均日常運行經費,包括教育事業費、基建經費和教育費附加。

 第二十五條 對於在內地(祖國大陸)學習的港澳台地區學生以及海外華僑學生按照有關規定執行與內地(祖國大陸)學生相同的收費政策。國際學生收費政策,由學校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培養成本等因素自主制定。

 第二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依法委託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制定本轄區內除第十二條規定事項之外的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發展改革委、省教育廳按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此前我省有關民辦義務教育收費政策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第二十九條 國家和省對民辦義務教育收費另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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